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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19〕497号起诉书(吴某甲、孟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49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名县******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2014年3月1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2019年8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6时许,在本市丛台区**商场五楼**游戏厅内,被告人吴某甲、孟某某、李某某、朱进昌伙同邵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偷偷在其中的一台万圣夜游戏机上安装电子芯片,进行遥控上分,盗走游戏币共计9757枚(价值人民币约6969元)。后将其中的6944枚游戏币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卖给游戏厅会员祁某某,将剩余的2813枚游戏币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会员。次日,五人再次来到该游戏厅盗窃游戏币时被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被当场抓获,从二人身上查获游戏币共计835枚(价值人民币约5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遥控器一个、电子芯片一个、热带雨林游戏币;

2.会员档案及存币查询、撬锁工具照片及游戏机锁孔照片、盗窃现场截图;

3.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甲、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

8.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吴某甲、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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