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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起诉书(邱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4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69********,汉族,大专文化,河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号楼**门**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邱某某名下的河北**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管公司)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本息共计37929972元。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27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制管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中的义务,王某甲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先后向被执行人**制管公司、邱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邱某某均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8年7月20日,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邱某某拘留15日的决定, 因邱某某患有疾病,未能执行拘留。2018年9月2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邱某某罚款8万元的决定。至今,邱某某仍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因河北**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租赁宝**制管公司的厂房,2017年12月27日,**制品公司受邱某某的指使,将10万元厂房租赁费存到了邱某某提供的户名为王某乙,卡号为62284817216********的账户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函、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 、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限制消费令、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执行案件卷宗、不动产登记查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厂房租赁合同、记账凭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罚款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文杰

2019年10月18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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