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冀D****白色长城牌皮卡车沿本市丛台区北环路由东向西至北环幸福街口时,被交警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9235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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