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丛台区**镇**村**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和杜某某在本市丛台区曙光路**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摔坏饭店的杯子和盘子。邯郸市公安局巡警一大队接警到达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带至丛台区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于某某因不满民警对他们的处理,先后对多名派出所民警辱骂、拉扯和推搡,妨害其执行公务。
本院认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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