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4196******,汉族,高中,系黑龙江**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售楼处,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安达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2月28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9年10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达市六道街开发圣景国际小区楼盘。2010年10月份,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内降水工程承包给安达市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蒙某某,因未支付蒙某某工程款,蒙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黑龙江省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万元。后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其工程款,2015年9月天地顺降水有限公司法人蒙某某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圣景国际小区5号楼1-3单元,共104套住宅全部查封。2015年12月份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肖某某(另案处理)将5号楼2单元302室、5号楼3单元1101室拨付给建筑商杨某某,3号楼4单元702室、4号楼4单元1201室拨付给建筑商汤某某,杨某某因资金周转不开将5号楼2单元302室抵押给徐某某,5号楼3单元1101室抵押给李某甲。2018年2月10日汤某某将3号楼4单元702室、4号楼4单元1201室拨付给黄某某和安某某。2017年7月3日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法人变更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王某甲在任职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期间,在明知5号楼2单元302室、5号楼3单元1101室、3号楼4单元702室、4号楼4单元1201室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将5号楼2单元302室购房合同由徐某某名下变更到王某乙名下、2017年11月17日将5号楼3单元1101室由李某甲名下变更到李某乙名下,3号楼4单元702室变更到黄某某名下、4号楼4单元1201室变更到安某某名下。根据施工和同规定,该工程由江苏德广公司全额垫资,法院将楼房查封后,江苏德广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绥化市中级法院予以驳回,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7月29日判决江苏德广建筑公司对所建楼房具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不需要判处刑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应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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