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社会服务和居民生活服务人员,重庆市潼南县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人**镇**村**组**号。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5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案事实及证据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圣麦德广场摊位处卖榴莲,当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某至王某某摊位处购买榴莲,期间周某某因随意翻动榴莲与王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用拳击打周某某鼻部致其鼻骨骨折。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019 年7月11日9 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2019年7月18日王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8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对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微,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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