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5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武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9年04、05月份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明知孙某某售卖给其的柴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商定每桶(约220升)柴油1050元,后孙某某将所盗柴油拉至庆阳市西峰区赵某某家中,卖给赵某某四桶(每桶约220升)约880升柴油,赵某某现场付给犯罪嫌疑人孙某某4200元现金,该赵将所购柴油用于其家中农用机械的生产经营。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售卖给其的柴油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商定每桶(约220升)柴油1050元,后孙某某将所盗柴油售于该赵四桶(每桶约220升)约880升柴油,因赵某某现金不够现场先付给孙某某3700元现金,剩余的500元未付,赵某某将所购柴油用于其家中农用机械的生产经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次生性罪名,必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的上游犯罪事实为孙某某、石某某盗窃罪。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二宗犯罪事实,其中第一宗赵某某于2019年4、5月份收购的柴油约880升,与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2019年5月1日凌晨许孙某某、石某某盗窃柴油约五六百斤,价值约2000元的数量、金额不符;第二宗犯罪事实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公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所收购柴油系盗窃赃物,不能认定犯罪。
本院认为,被盗窃柴油价值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数额标准,故赵某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对公安机关侦查中扣押的塑料桶4个解除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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