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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镇**路**委**组,住吉林省长岭县**镇**委。因涉嫌窝藏,于2020年3月24日被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20年4月23日移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4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6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05年左右,在辽宁省大连市与故意伤害他人后潜逃的李某某(另案处理)结识并同居,一年后,高某某得知李某某在吉林省蛟河市将他人砍伤的事实。2010年左右,二人在高某某提议下,由高购买火车票返回吉林省长岭县**镇共同生活。期间,为躲避公安机关抓捕,高某某又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电话卡、注册微信供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于2017年左右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高某某打工维持二人生计,直至2019年3月23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

三、书证: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构成窝藏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认罚认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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