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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单位注册地址株洲市天元区**路**号**车间。

诉讼代表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员工。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负责人邓某某(不起诉),为谋取公司利益,增加公司的进项税,减少公司的运营成本,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先后购买了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发票金额合计1888972.42元,税额合计321125.33元。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取得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会计周某某向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天元区税务局申报抵扣,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经检查认定上述发票系虚开后要求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进行了进项转出并补缴了税款。同时对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依法查明:案发后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缴纳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株洲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合计321125.33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案发后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积极补缴应纳税款、缴纳了滞纳金、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株洲市某某科技责任公司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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