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交办至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晚20时15分,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花溪区黔陶乡往青岩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14县道1公里300米处(青岩镇歪脚加油站对面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9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无其他加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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