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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甲危险驾驶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0281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居委会**组**号,现住醴陵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4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黄某甲(持C1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小型客车由醴陵市国瓷北路乡村柴房饭店出发经国瓷北路、国瓷南路开往火车站方向,当日19时50分许,车行驶至醴陵市国瓷路水果市场斜对面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是87mg/l00ml,民警依法提取犯罪嫌疑人黄某甲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0lmg/l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黄某甲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抽血照片四张、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登记表等、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单、证明;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5.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等从轻量刑情节,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黄某甲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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