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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性别: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20525日因此次共同电捕鱼行为被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共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205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德宏,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值班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12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11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与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先后至本市金山区龙泉**附近封闭水渠及自然河道流通水域内,共同使用电瓶、逆变器、电网兜等工具进行电捕捞作业,共捕捞渔获物1.18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涉案渔获物已被处理,电捕鱼工具已被行政机关没收。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在实施捕捞作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和上海**淡水鱼种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5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现为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本市有稳定工作、固定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使用的涉案电捕鱼工具外观情况。

3.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的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证人证言及书证: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被抓获时实行非法捕捞行为的水域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泉港水域,系内陆自然水域。

5.书证: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出具的2020年内陆水域禁渔期公告及禁渔期宣传材料,证实金山区山阳镇龙泉港水域案发期间处于禁渔期,2020年本市金山区已对禁渔期规定进行宣传。

6.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供述: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三人曾同时在龙泉港附近一封闭水渠内实施电捕捞作业,渔获物被混同称重。

7.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照片、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值,证实案发当日被查获的渔获物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9.书证: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工作情况。

10.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了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在本市有固定工作及固定住所,案发后已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鱼苗修复水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3月9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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