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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鲁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鲁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63********,土家族,大学专科文化,贵州省印江县**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贵州省印江县**五金店购买一把装修用射钉器及射钉弹。2020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网上购买一根无缝钢管。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在印江县**镇一家焊接店将射钉器与无缝钢管焊接在一起。枪支焊接好后,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回其老家用射钉弹、钢珠进行试验、发射,发现枪支卡弹壳,便将枪支丢弃在其汽车后备箱。经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制造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不起诉人鲁某某被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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