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72********,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C*****重型自卸货车从水城县往昭通方向行驶,车辆途径小张关至谢家9公里加800米(小地名:马家海子)处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冯某某受伤,驾车人冯某某于当天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20年7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符合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及冯某某驾驶的自卸货车及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及制动系功能均有效。经威宁县公交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冯某某无责任。
2020年8月26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3日,马某某与冯某某达成协议,由马某某付给冯某某2万元。2020年11月30日,马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马某某赔偿冯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58万元。冯某某的亲属及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均对马某某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冯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案件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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