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甲,小名饶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贵州省纳某某**镇**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陈亚婷,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驾驶四桥货车载着李某甲往张家湾方向行驶,途径补作街上与阳某甲(另案)驾驶的四桥货车相遇,因补作街上赶集,街面拥堵。双方因互不相让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打,阳某甲打不过陈某甲逃跑躲避。阳某甲便打电话邀约欧某甲(另案)带人前来帮忙,欧某甲就邀约陈某乙、饶某甲等人前往。欧某甲、陈某乙、饶某甲三人赶到后,与阳某甲、阳某乙(另案)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后被围观群众劝开。经纳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主要损伤为腰椎横突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3日,陈某甲与阳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由阳某甲支付四万元医疗费给陈某甲,陈某甲对阳某甲等人谅解,不追究阳某甲、饶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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