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桂市秀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广西桂林市秀峰区**l岭*号*栋*号,现住桂林市象山区**路**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朋友马某某、唐某某、苏某某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街**酒吧**卡座玩耍,至1月1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坐的人与同在该酒吧**卡座玩耍的被害人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被害人的朋友周末推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下后,陈反推周后并上前殴打周,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拿酒瓶朝被害人头部砸了2下,致被害人头颈部等部位受伤,后双方被在场的其他人拉开,接着,双方各自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寰枢关节半脱位,目前临床检查见佩戴颈托,阅片见寰枢关节间隙右宽左窄,属轻伤二级;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目前临床检查头部三条缝合创累计长6.4CM,其中最长为2.3 CM,属轻微伤。
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2020年2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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