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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享有各项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决)一起在金沙县**镇胡某某家里吃饭。吃完饭后,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提供自己的鄂**号小型普通客车给张某某驾驶。后张某某搭乘陈某某等人从金沙县**镇**村**组方向往金沙县**镇**村**组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许行驶至金沙县**镇**村**组路段时,张某某驾驶的汽车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叫张某某停车查看情况,但张某某不予理会并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张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98.05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李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9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10万元,陈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机动车给张某某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放任张某某驾车逃逸,致李永隆死亡,张某某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98.05mg/100mL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案发后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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