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家中吃饭并饮白酒4两左右,当日20时许,陈某某吃饭又饮啤酒500ml。当日22时许,陈某某驾驶其渝AE****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途径黄明路,行驶至南岸区黄明路渝平加油站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拦下,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当日23时25分左右,民警将陈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mg/100ml。
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车辆指认笔录等笔录;
6.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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