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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0********,彝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黔西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3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2****号普通小型轿车从黔西县城关镇文化路方向往文化东路方向行驶。同日凌晨5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该车途径文化东路浙江大酒店附近时,碰撞到正在进行道路清洁作业的环卫工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王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96mg/100ml。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月8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

(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和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双方自行达成和解。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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