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6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区**路**号***号,现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区**街道******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3日被我院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10时许,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AH****的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县石门乡方向往中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中水至石门高等级公路20公里加700米(小地名:姜家沟大桥)处时,碰撞到因自身交通事故下车摆放警示标志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在送往昭通市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自身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交警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某超速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2020年3月24日,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案发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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