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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陆某甲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男性,193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3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县**镇**组**号,务农职业。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滥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农历7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陆某甲以1500元的价格在张某某处购买了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高榜组小地名叫团坡岭的山林里的树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山林中砍伐了马尾松25株、杉木3株、杂树1株,并将砍伐的树木拉回其家中院坝内堆放准备出售,后因听说卖了得不到现钱,便被其劈成柴火使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13.8206立方米。

2、2018年,李某乙因无钱偿还其在被不起诉人陆某甲处的借款1600元,便与陆某甲约定,由陆某甲在登记于任某某名下,由李某乙与李某丙、任某某共有的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高榜组小地名叫团坡岭的山林里砍伐树子来抵债。2019年农历8月份左右,陆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上述山林里砍伐了马尾松27株,杉树2株,硬阔1株,砍伐后,将其中一部份拉到瓮安县新华乡洗马村泰丰煤矿(又名洗马煤厂)出售给一张姓老板,把其余的拉回到自己家的院坝内堆放准备出售,后因听说卖了得不到现钱,便被其劈成柴火使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共计10.5656立方米。

被不起诉人陆某甲滥伐林木共计59株,林木蓄积24.3862立方米。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余庆县林业局达成了生态补偿协议,缴纳了生态修复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构皮滩林业站关于团坡岭山林被采伐的报告、木材伐桩检尺记录表、王某某检尺资质证明、病症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出具的关于其出售树木给陆某甲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权证明、生态修复协议、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卢某某、陆某乙、陆某丙、包某某、蒋某甲、石某某、瞿某某、安某某、任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陆某丁、王某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余庆县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林木计算表;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蓄积共计24.38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已满75周岁、为生活实施犯罪、与林业主管部门已达成生态修复协议并缴纳了生态修复资金等从轻、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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