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322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4512****,住所地绍兴市柯某区柯某**开发区**大道以南、**路以北。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5********,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中共党员,浙江省绍兴市柯某区**居委会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刚,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12234号民事调解书,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应支付金某乙600万元,利息2229455元,分期至同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6月3日,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603执14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被不起诉人金某甲、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查封相应财产,并通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金某甲限期交付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已查封的号牌为浙D*****、浙D*****、浙D*****的三辆汽车,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拒不交付上述车辆,致使该裁定无法执行。经鉴定,上述车辆合计价值3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金某乙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时交付车辆,与金某乙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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