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市南川区**精煤洗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煤洗选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20****,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镇**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精煤洗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因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精煤洗选公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17日、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7日、2019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
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期间,**精煤洗选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运输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5.3%的手续费的方式让**货运公司为其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28张,票面运费金额共计4,031,967.3元,并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82,237.71元,**货运公司已按照票面金额的3%纳税,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61,278.69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观方面,证明**精煤洗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具有逃税目的的证据不足;客观方面,证明**精煤洗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实际造成了税款流失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精煤洗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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