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铁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镇**村。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由王某某雇佣武某某、贾某某、崔某某等人,在榆次机务折返段南扳道房南侧,采用气焊切割分段的方法盗窃卸煤线线路上的钢轨86米(43型,价值人民币9429.9元),盗后由王某某、武某某、贾某某将上述钢轨拉运至晋中市榆次**收购站,以每吨1800元价格出售给该收购站老板郭某某,郭某某将非法收购来的钢轨转卖至外地,非法获利一千元左右。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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