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6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98********,**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10月13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9月2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酒后将自己所有的青A8****号小型客车交由他人从大通县黄家寨镇青铝生活区出发,载乘本人沿S102线驾驶至桥头镇香榭丽都小区门口后,由自己驾驶经八一路驶入园林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检材231873-1(标示为“郑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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