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6227221970********,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路**号**区**号**单元**室,住址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长义,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和一起的王某某几人在清水县非梵餐厅吃饭喝酒后,就驾驶自己的牌号为甘L*****小型普通客车载着王某某,清水县非梵餐厅出发,准备前往清水县**镇**区,当车辆行驶至清水县东关小学附近路段时,清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发现辛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带辛某某前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其血液备检。
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辛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64.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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