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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栋**-**。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0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99mg/100ml。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带至江津区中心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9月2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路线图、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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