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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社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某某(另案处理)经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同意后,由贾某某提供其担任主要负责人的贵州****有限公司公章交给某某使用,由其办理他人挂靠在该公司缴纳社保事宜。期间某某将社保挂靠在贵州****有限公司的人员共计55人,其中49人未退休,6人已成功办理退休。已退休的6人共计领取养老金63767.06元,其中(简某某、某某)最终在贵州****有限公司退休,共计领取养老金41742.88元;4人最终以自谋职业身份退休,共计领取养老金22024.18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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