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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贾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女,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大街**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逮捕;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本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之父在平谷区东晓新越东侧垃圾站与他人发生纠纷,贾某某到场后,因对民警处置工作不满,遂抢夺正在现场拍照取证的渔阳派出所辅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并将辅警手部抓伤。贾某某于2020年10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经传唤到案后曾否认上述事实,在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甲手部受伤照片;2.证人证言: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平谷区看守所出具的贾某某在押期间表现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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