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2015年10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经高架至宁波市海某某机场路联丰村道往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贾命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民警对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进行检查的事实。
2.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的具体过程。
3.监控卡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被查获前的驾车路线情况。
4.驾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资料、车辆信息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情况。
5.身份材料、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以及因本案事实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人民币五十元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的事实。
7.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饮酒以及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对自己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但鉴于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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