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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谭某某故意伤害案)_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喊名: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88********,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某某,住岑某某**镇**村**组。2018年11月19日因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岑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谭某某在家中饮酒后,到岑某某水尾镇新场村后街组胡某某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包槟榔,并独自在小卖部门口骂骂咧咧的,罗某某不明情况上前询问,谭某某就对罗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拳头将罗某某打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头部、眼睛、颈部等多处受伤。2020年2月21日,经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罗某某头部双侧侧颞叶、右侧顶叶闹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右侧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上侧切牙缺失、中切牙松动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没有离开现场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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