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粤二地检刑不诉〔2024〕37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9611125****,*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取保候审,于202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铁路公安局佛山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15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乘坐当日D8657次列车,从昆明站至南华站。上车后,蔡某某请求与被害人段某某(03车6F座位)更换自己的同车厢座位(03车6D)。8时59分,当列车即将到达南华站,坐在靠窗6F位蔡某某准备下车,坐在靠过道6D位段某某起身让位过程中,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不慎掉落在自己座位,蔡某某趁机将段某某手机盗走。9时00分,段某某发现手机不见开始寻找,并询问蔡某某有无看到手机,蔡某某回答没有后下车据为己有。
2023年5月31日,侦查机关民警依法传唤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蔡某某上缴被盗手机,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经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在用价格为26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微信账户截图指认照片、办案协作函、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归案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积极退还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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