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刑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现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幢**单元**室。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娄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娄某某公安局依法对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蔡某某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因无违法犯罪事实,不构成刑事案件,于2019年12月3日撤销案件。
本案由山西省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承揽了娄某某交通局候车厅建设工程。2018年底,因该工程没有招标而进行修建,娄某某交通局要求蔡某某提供江苏**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补办招标手续,由于该公司印章损坏,蔡某某于2018年12月份在娄某某**广告制作中心私刻了江苏**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使用。经鉴定:蔡某某使用的印章与江苏**生态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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