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3月1日补查重报。
吉林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5日蒋某某在乘坐厦门北开往长春的Z104次列车期间,将旅客于某某放置于17车3号茶座下方的双肩包的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盗走。随后蒋某某将手机放在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拎兜内并在菏泽站下车。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铁路公安处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失主于某某不能陈述手机丢失的经过。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辩解不知道手机如何在自己手拎兜内,猜测有可能是手机自行滑落。侦查机关未能调取案发时的关键物证手拎兜、双肩包。两次侦查实验均有瑕疵。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犯盗窃罪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经鉴定,涉案手机及耳机价值人民币1810元,已经于2020年4月7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扣押,并于2020年4月19日返还失主于某某。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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