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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交通肇事案)_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组,现住黔西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临贵F30***号二轮车从黔西县城关镇黔洪路方向沿占毕线往黔西县行政中心方向行驶,于23时15分许,途经占毕线80公里加100米(莲城派出所)时碰撞被害人李某某肇事,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驾车逃逸现场,后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7日死亡。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临贵F30***号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摩托车。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除承担李某某全部医疗费用59343.09元外,另自愿一次性赔偿因李某某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2020年9月8日,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综上,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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