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9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8********,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年底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吴某甲(已判决)多次单独或者伙同吴某乙、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公园路院区、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学院路院区及温州市中心医院踩点后,潜入医生门诊诊室,使用由章某某编制的黑客软件,侵入医院电脑网络系统,盗取医院统方数据并出售给肖某某、符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牟利。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明知上述医院统方数据来源不明,仍从符某某处购得医院统方数据后加价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57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符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方某某、胡某某、苏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5720元人民币、笔记本电脑、苹果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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