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小名胡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务工人员,群众,不是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明知自己饮酒的情况下,持5221311982********号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BH****号小型轿车,沿蓉遵高速从赤水月亮田收费站往赤水收费站方向行驶,于2020年3月28日21时53分,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296KM+100M(赤水收费站)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备检。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血液中含有乙醇(酒精)成分,其乙醇(酒精)含量为93.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是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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