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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防火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路**号。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7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4日本院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张某某系恋爱关系,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胡某某酒后回到织金县文腾街道金北路125号张某某的租房处,看见张某某邀请朋友在租房内吃饭喝酒,胡某某遂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某锁门带其朋友到外面继续喝酒,胡某某也随之离开,后胡某某回到张某某的租房处发现张某某还没回家,遂踢开出租屋的房门,胡某某因电话联系张某某未得到理睬,为发泄不满情绪,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张某某卧室的床单点燃,导致该卧室内床铺及部分墙体烧毁,后胡某某见火势太大遂抬水将火浇灭。案发后,胡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房东张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谅解,张某某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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