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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生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村**组**号,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工地宿舍。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系**盐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项目。2017年9月底获得施工证,开始施工。**公司通过招投标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系该项目生产负责人。

2018年3月,被害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至****工地做木工。上岗前经过 “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木工班组在3月、5月、6月三次对其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仅由各班组长每日上班前进行口头交代。

2018年7月9日上午,木工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到盐城市亭湖区****工地21号楼西单元施工,安全通道顶部钢笆已由架子工铺设完毕,两名木工仅需对用于隔离的板材进行固定。6时5分左右,被害人朱某甲徒手攀登脚手架,在爬的过程中,因脚手架钢管湿滑,脚从高度约1.8米的脚手架纵向水平杆上滑落,头部前额撞到高度约1.7米的人行通道防护棚的水平杆上,坠落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朱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对**公司“7.9”一般坠落事故案调查认为,**公司****项目生产负责人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安排他人报警,并在现场处理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户籍证明、盐城市亭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庄某某、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公司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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