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长沙县**镇上善客饭店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当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县**镇黄金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金阳大道交汇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84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带至长沙县**镇卫生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民警查获后配合民警调查。同年1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