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小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H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沪瑞线449km+500m衢州市柯某某双港街道皂角村附近路段,右转弯进入通往衢州市区的匝道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3日,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6月8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系初次犯罪,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悔罚,并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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