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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9年11月15日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227241989********,29岁,汉族,大专文化,电话:1359549****,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镇**号,现住址:贵州省**县**镇**村。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阳市公安局以筑公刑诉字(2020)2063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2月25日将案件交我院办理,我院收到卷宗2册,光盘1张。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贵J****2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南明区中环路南段往花果园方向行驶,当行至中环路南段BRT沙冲路路段处时,与正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刘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2月16日,胡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1223177元人民币(含保险理赔823177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交通肇事罪。但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三是其系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四是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胡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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