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黎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38岁,汉族,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91981********,初中文化,户籍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个体工商业者。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石开智,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经营黎平县“红色记忆文化餐厅”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拒不支付廖某某、吴某某等30名从事该餐厅服务、油漆、木工装修等劳动者的工资,共计人民币玖万玖仟柒佰叁拾陆元整(¥99736.00元)。且经黎平县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在黎平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期间,肖某某已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全部支付劳动者报酬,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表现好,犯罪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已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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