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市场部**,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喜来登附近一烧烤店饮酒后独自驾驶牌照为渝FN****的小型轿车自南滨路喜来登附近经宏声路向南坪东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坪东路15号路段(南岸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南坪大队值班岗亭)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处于停放状态的渝B****警小型轿车、渝AH****小型轿车、渝A****警二轮摩托车、渝A****警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4mg/100ml。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mg /100ml。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能真诚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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