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性别:**,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0********,**族,****文化,系上海市崇明区**镇**规划**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街**路**弄**号**室。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秦某某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12.4公里附近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而与同方向在前由被害人高某乙骑驶的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高某乙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乙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闭合性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经济损失赔偿已通过调解协议解决并获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周某某报警而案发,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涉案车辆及该路段限速为每小时40公里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来源合法;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涉案轿车与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轨迹。
6.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乙跌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闭合性损伤。
7.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因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8.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涉案客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涉案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3565-2005《自行车安全要求》有关规定;涉案客车车头右部与同向行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可以成立;涉案客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49-51公里/小时。
9.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手机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回单、谅解书证实,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本起事故的经济赔偿已通过人民调解协议解决并获得书面谅解。
10.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其父亲高某乙是从家里吃好晚饭后骑自行车从家里出门后发生了交通事故,其是在事后接其姐姐高某丙电话后知道的。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6时45分许,其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路北侧由东向西至**路里程碑12.4公里处,见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中心以南一点,其车向西驶过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时,发现一辆自行车倒在**路**路外,还有一个老头侧倒在**路**路边外,此时客车驾驶员下车后让其帮忙拨打110报警,其就用手机帮忙报警。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先后赶到事故现场。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日16时43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小型新能源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镇镇中桥东侧一点,其见前方约50米处有一个老头骑驶一辆自行车沿**路**路边由西向东驶来,骑驶时笼头稍有点摇晃,在自行车后面约100米处有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也同方向驶来,此时其看到客车右前大灯处撞到自行车后部,后自行车连车带人倒地。其即停车察看,肇事司机下车后即过去查看伤者,后由一过路群众报警。
13.被不起诉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对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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