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江北区唐家沱望鱼碛附近的长江水域钓鱼,后发现旁边的河滩处有一副密眼网。在该区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祝某某使用该尺寸为2.5cm的密眼网捕鱼,捕获到鲫鱼1尾、鲢鱼6尾、鲹子鱼8尾、泥鳅1尾,共计0.615千克。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渔获物已经做了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关于天然水域禁渔的通告、扣押清单、宣传照片、称重记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祝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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