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5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月15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江口县太平镇云舍村饮酒后驾驶贵DR2638号小型汽车行至梵净山大道省溪司路段下行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遂被带至江口县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