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0000000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性别:**,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3********,**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贵D8****号小型轿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高速南站方向往蓼皋街道世纪凯旋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花鼓大道(小地名:松桃苗族自治县太平营街道职校门口)路段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车头处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不治而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6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22291201900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石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家属真诚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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