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恩施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同曹某某、王某乙前后共10次在恩施市清江河红旗**桥**段通过电鱼的方式进行捕鱼。其中,曹某某负责开车接送,王某乙王某甲负责下水电鱼,所得渔获用于自食及对外出售。2020年12月15日,王某甲与曹某某、王某乙在恩施市**通过鱼类流放的方式对生态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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