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洪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其承包的林地地势低洼、常年积水、不利于林木生长为由,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2014年1月20日将该地转包给当地村民王某乙经营,允许王某乙将林地开挖成鱼池,2015年8月24日被当地群众举报。2015年8月25日,经洪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该地段被占林地面积15555平方米,折合市亩23.2亩。经补查,该林地的属性已于2016年年底变更为非林地,现场为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林地租赁合同、林地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湖北省林业厅文件《关于开展全省新一轮林地变更调查的通知》、调查情况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证言;3.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王某甲系洪湖市**有限公司**,洪湖市林业局及水产局都出具了说明,证实该企业在林业及水产方面的贡献,且案发后涉案林地次年性质变更为非林地,现状为水域,未造成不良后果,本着保护非公经济,能不诉就不诉的原则,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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